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讀者投書:張永宏(台灣高檔法院法官)
日前,江元慶先生在「yahoo論壇/政事觀察站」中以「認可犯法獲判無罪,還拿到刑事補償」為題,介紹了老詹、小邱2人明明認可在大陸欺騙機房上班,但高雄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照舊判2人無罪,後來老詹乃至還拿到18萬3000元的刑事抵償金的案例,文末並以「使人難以想像的判決産生了──認可在詐欺團體機房工作的人,無罪定讞!」「親口承認在詐欺團體機房工作的人,在台灣拿到了刑事補償金。這筆錢,是全民的納稅錢付出!」「難怪,涉嫌海外欺騙的台灣人,要極力的回台灣受審。」等語作結,眾看倌看完不由掩面嘆氣,少不得大罵一下司法不公。
為什麼老詹、小邱都認可犯法了,法院還是要判2人無罪?因為時候過失、時間舛訛、時候不對(因為很主要,所以要說三次)。老詹、小邱認可犯罪的時候(老詹是102年12月初到103年3月初,小邱是102年12月中旬到103年3月12日),基本不是查察官告狀犯法的時候(103年3月17日到同年4月1日),換句話說,2人認可的犯法,檢察官基本沒告狀!
有一種原則叫做「不告不理」,簡單地說,就是查看官(或自訴人)沒告狀的犯法,法院沒有權利審理,這是為了避免「球員兼裁判」。在我國刑法取銷延續犯以後,詐欺罪已是「一罪一罰」了,詐欺團體騙幾小我就犯幾個詐欺罪,各罪之間彼此自力,不在檢察官告狀時候局限內的詐欺罪,法院固然沒有設施拉進來審訊。所以老詹、小邱就算認可在102年12月初到103年3月12日列入詐欺團體,然則查看官告狀的犯法時候(103年3月17日到同年4月1日),2人都已離開詐欺團體,所以老詹、小邱認可的犯法,法院不克不及審訊,並且2人所認可的犯法,也與查看官告狀的犯法沒有關係。
查察官看到老詹、小邱都自白犯罪了,卻沒有注重到2人自白犯罪的時候跟查看官告狀的犯罪時候不一樣,就把老詹、小邱一併起訴了。但拿掉2人的「無關自白」,假如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老詹、小邱在審查官告狀的犯法時候還為詐欺團體工作,法院當然只能判2人無罪。
如許白白放過老詹、小邱,不是太廉價了嗎?事實上老詹、小邱自白犯法的時候,審查官還可以再去偵察,假如查察官拿得出證據可以佐證2人的自白,仍是可以再起訴2人,乃至可以判有罪,但這已是後話了。單就查看官已經告狀的案件來看,檢察官顯然輕忽了「時候落差」,過後又沒有再彌補舉證,法院判無罪是固然的效果;而因為烏龍告狀而被羈押的老詹,去請求國度賠償羈押所釀成的損失,也是合法權利的行使。
「不告不理」「查察官負舉證責任」「無罪推定」都是現代法治國度經過數百年錯誤經驗所淬煉出來的重要法令原則,表現的恰是前人所言「與其殺不辜,寧失不經」的人本精力,跟某些國度速審速結、被告自白就會有罪比擬,也許無法讓每個壞人都繩之以法,但也比較不會讓無辜的人遭到冤枉,這才配稱為法治國度!
完全解析除非有掌控一生都不會被人誣告入罪,不然請靜下心來想一想,在臺灣受審好?照樣在大陸受審好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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